如何让数据库版权具有独创性——知识服务模式探索实践中的版权问题思考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发布日期:2018-09-30

 
  法律的作用在于确定规则,指导生产生活的行为实践,以维护最大限度符合公共利益的秩序。本文将从出版业转型升级、融合发展的视角,集中讨论,如何在现行版权法律框架内,通过一系列的操作,让版权法为数据库产品赋予权利,增持能量。
  关键词:数据库 知识服务 版权问题
  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进步,如何运用版权法保护自身权益,成为出版业主体、特别是传统出版业主体倍受困扰的问题。在出版业推进数字化转型升级、融合发展的背景下,在探索知识服务模式过程中,基于新技术的应用,业内已开发出基于知识资源汇聚、知识组织的多种新型数据库产品形态。然而,作为新产品的供应方,如何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合理且足够的回报,是摆在出版人面前的新问题。
一、关于出版业数据库产品的发展回顾
  (一)出版业数据库产品的发展回顾
  对出版机构、特别是积累了某一领域内容资源的专业出版机构而言,基于图书内容资源建设的数据库是比较成熟的产品,多数出版社在转型升级过程中,已初步探索出以数据库产品为核心构建专业出版转型升级的路径,形成相对易行、可操作的数字出版商业模式。在此过程中,出版业数据库产品也随着技术的进步经历了一个发展阶段,体现在三个方面:产品形态从单一类型转向复合类型,服务内容从资源提供转向知识服务,开发工作从技术主导转向产品主导。
  (二)当前出版业知识服务模式下新型数据库的分析
  新型数据库包括底层、资源层和用户层三个层面的建设,这三个层次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底层的基础就没有资源层的有序化,没有资源层的支撑,就没有用户层的便捷使用体验,用户层是底层和资源层价值的实现,也是数据库作品的表达层。三个层次的建设过程,也是数据库有机会“实现独创性”、成为数据库作品的过程。
  1. 数据库的底层
  数据库的底层是基础层,将决定产品的资源形态和用户层的使用体验。以在用户层提供知识关联为例,需要在底层铺设具有关联关系的知识体系,也就是关联的规则,知识体系由单个的知识元组成,也就是关联的知识元。知识元的多少、关联规则的繁简将导致用户层关联效果展现的不同,知识元越多,对知识元的定义越详细,关联规则越密切,提供的关联服务将越精准,数据库的设计者需要在关联服务的精准度和关联服务的数量之间寻求一个平衡,以期达到服务的最优化。这个过程也就是数据库作品版权“独创性”中对于“创”的要求。
  2. 数据库的资源层
  资源层是实现层,它依靠底层的架构实现资源的导入,也是构建良好用户体验的基础。导入数据库的资源必须根据底层架构进行数字加工,包括格式和标引两部分工作,格式决定资源是否可以导入数据库,标引决定资源是否可以按照底层设定的架构导入。格式正确,资源在用户层呈现最基本的原貌,标引正确,资源才可能在用户层实现多种服务模式。标引是数据库作品版权“独创性”中“独”的体现。
  3. 数据库的用户层
  作为表现层的用户层,是在数据库生产过程中最能直接被感知到的用户体验,也是三个层面首先明确的一层。
服务是数据库作品到达用户最直接的体验,随着服务接近用户的需求,产品被用户感知的程度也在增加。数据库的设计首先来自于满足用户需求,也就是未来提供给用户的服务,只有在设计阶段对某个服务模式完成了推导,才可能会落实到生产过程。
  从版权角度来看,用户层对应着作品的表达,用户层与底层、资源层“博弈”的过程也是数据库作品“独创性”调整的过程,只有取得底层和资源层的支持,“独创性”在用户层才能被表达出来。
 
二、探讨数据库版权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一)数据库产品版权问题的核心是对独创性的认知
  1. 基本认识
  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认可的必备条件,不管作品的形态如何,都需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这也是数据库想纳入著作权法的范围之内、获取作品的身份的必经之路。数据库作为一种汇编作品,它的独创性有着特定的含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作品必须要有“选择”或“编排”行为,且“选择”或“编排”的方式必须具有“独创性”。且由此推论出,汇编作品的保护对象也仅仅是有“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通知中也做了明确说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按照特定要求对内容进行选择或者对内容进行编排上,因此,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
  2. 国际版权法律具体涉及数据库的规定
  (1)Trips协议的数据库条款
  1993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十条关于“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的条款中这样规定:“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汇编,无论呈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这与我国对于汇编作品的要求基本相同,认可通过智力创造体现在内容选择或安排上的汇编成果应该受知识产权的保护。
  (2)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
  1996年欧盟通过《数据库保护指令》中提供了无独创性数据库和独创性数据库的分别保护。指令特别提出,决定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是作者在内容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这点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一致的。
同时,该指令对于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了制作者“摘录权”和“防止使用权”,如果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允许其禁止他人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进行摘取与反复利用,期限一般为十五年,并可设置私人使用、教学科研等例外。这条规定在数据库保护史上是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突破。
  3. 司法实践的认知发展
  (1)国外司法实践
  “额头流汗”是早期英美法系版权法判断独创性标准的一个形象说法,对于凝聚了独立的、辛勤的劳动,也许只是单纯的或者简单的体力劳动的汇编成果来说,都认为其应该获得版权。美国早期判例曾经这样写到“通过某种劳动产生的编排结果应当获得回报,他可以因此获得版权,并获得作品复制品的专有性权利”。
  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判决的Feist案则使美国彻底告别了“额头流汗”标准,将“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作为汇编产品具备独创性的条件,在本案中,被告出版了原告收集的电话号码,原告因此诉被告侵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作者独创产生的,“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创作所体现出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本案中被告复制的内容就是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是电话公司,对分配给当地居民的电话号码无创造性的“选择”,而按照姓氏排列也无创造性的“编排”,因此原告诉诸被告侵权的内容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虽然“额头流汗”标准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劳动成果被他人免费使用的不公平状况,但是与著作权法上鼓励“站在前人肩膀上”的创新精神相违背,也因为如此,目前坚守“额头流汗”标准的国家已经非常少了。
  (2)国内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一次颁布时并没有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也就没有明确的解答。
  1999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词典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这样指出:“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独创性数据库如何保护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未立法,超出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如果以新的编排方式利用,在何种程度上为合法行为,而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尚无法律依据。”
  这时的著作权法并不完善,对于“以新的编排方式利用”的数据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定论。
  随后,2001年的法律修订中增加了“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条款,为司法实践中独创性数据库的汇编作品身份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为出版业新型数据库版权赋能的可能性
  在传统出版的纸质图书时代,作品的编排独创性实在有限,如果想通过独创性来为汇编成果争取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身份,是一件颇为困难的事情。因此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并没有必要规定“汇编权”,无独创性的汇编权对于内容的使用是可以用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控制,学者们对于汇编成果研究的关注点也在于无独创性的汇编成果如何保护。《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也因此特意对无独创性的汇编成果赋予了保护条款。
  技术的发展让这个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通过产品设计、技术辅助帮助数据库汇编成果具备独创性从而增强其作品属性是数据库产品制作过程中必须重视的要素。
  (一)生产活动的创造性是数据库获得独创性的途径
  著作权保护止于表达,因此其关注的也是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权利需要通过行为表现,行为也会创造权利,生产活动的创造性将直接使作品获得独创性。这也是让数据库获得著作权意义上认可的作品的途径。
  汇编是一种“选择”或“编排”行为,“选择”完全是一种主观的判断,纸质汇编作品限于纸张篇幅选择是有限的,“选择”这种行为在纸质汇编成果中基本已经无法体现其独创性的特征。“编排”从字面拆开理解,编是编制,受制作方主观行为的控制,排是排列,是将编制过的内容展现给用户的客观表达。
  编排,是一个从主观制作到客观呈现的过程,也是一个决定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行为。对于纸质图书的汇编作品来说,编制和排列都是一次性的静态的生产流程,在印刷成册的图书上只有一种排列方式,而汇编成果因为来自于多个作品,还需要让用户便于检索,常用检索方式的有限性导致编辑的主观编制不可能有更多的创造性空间。
  数字汇编成果打破了这个限制,数据库的优势之一则是摆脱物理介质的束缚,检索功能的强大可以让汇编成果的呈现多样化,排列可以以动态的方式突破一成不变的表达,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排列的动态性就认定独创性,这种动态性必须结合检索的设置项目共同体现,否则基于通用的检索项目,即使排列动态也不能符合独创性的意义。
  (二)内容元数据是数据库生产活动创造性的核心
  1. 元数据分为内容元数据和形式元数据两种
  形式元数据是为了行业流通和交换使用的,是可以标准化的元数据。形式元数据必须简单、通用,比如对于图书的书名,有人叫“名字”,有人叫“名称”,有人叫“标题”,这种名称的不一致不是独创性,因为都指代我们知道的那个书名,只是表述不一样。
  大数据时代数据需要交换才能使用,否则就成了信息孤岛,所以这种表述方式的不一致必须统一才能让数据流通,它是将之称为某一类作品的必须的元数据描述,例如,CNONIX就是行业内通用的图书形式元数据。
  内容元数据则是为了描述作品之所以是某个作品的实质性表述,是根据内容资源的特点来制定的,没有普适性的标准可以使用,甚至不同的人针对同一个作品资源在做产品设计的时候元数据的描述也是不一样的。
  决定数据库编排方式的核心是内容元数据的制定,对于相同的内容资源来说,内容元数据决定了用户的检索项目,决定了资源的排列方式,继而决定了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
 
  2. 形式元数据和内容元数据的对比
  形式元数据与内容元数据都是对于内容资源数据的描述,二者的不同点体现在以下四点:
  第一,目的。前者是为了打破数据割裂的局面,促进数据的流通和交换;后者是为了描述内容特性,提供知识服务,例如实现产品功能、提供内容分析等。
  第二,来源。前者可以取自行业或者项目通用标准;后者必须由产品设计者亲自动手,进行一对一的设计。
  第三,属性。前者基本不变,除非使用的标准变动随之变动,是静态的;后者在数据库设计和实现的过程中,需要与底层、资源层的工作团队反复沟通,以及跟踪用户的使用反馈,调整产品功能,相应调整元数据,是动态的。
  第四,本质。前者是普适性的,标准通用,只是对应的阙值不同;后者是特殊性的,描述各异,阙值更具针对性。
  3. 内容元数据在数据库生产中的决定性作用
  内容元数据是独创性的关键所在,也是知识服务的专业性所在。内容元数据的设计结构决定了数据库汇编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制定内容元数据是汇编成果具备独创性的一把钥匙,至于这把钥匙能否开启独创性的大门,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作为以资源量取胜的数据库来说,例如期刊数据库,其元数据多为形式元数据,而以产品化出现的以某一专有资源为特色的数据库来说,其元数据应以内容元数据为主。
  对应数据库的生产过程,也是内容元数据的编制过程,底层是基础设计层,但是并不受法律保护,就像作者的思想,如果没有将之以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就不能获得著作权;中间层是资源固化层,它将承载着内容元数据的资源通过数字加工得以封装在数据库中;上层是表达层,最终通过用户操作展现出动态的排列成果,其著作权也相应的通过著作权软件登记和作品登记得以分别保护。
 
四、结语
  “山不到默罕默德这边来,默罕默德就到山那边去”。出版机构在转型升级的浪潮中已经逐渐成为市场上数据库制作的主力军,相对于学者们的讨论焦点在于汇编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出版机构的焦点则更要关注于怎样让数据库具有独创性,让其有一个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身份,以内容元数据为核心的生产过程为数据库的独创性提供了新的思路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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